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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願全額賠償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 行,當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年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賴美華 被 告 洪瑞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 在我國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被告係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766-NE」號車牌1面變造為「Q788-NE」號車牌,惟上開 經變造車牌上黏貼之黑色膠帶,於為警執行扣押
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各持向附表所示醫療院所 及公司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又附 表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已
。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林涵慧、陳建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院不給予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 原 告 賴志雄 被 告 李彥勳(原名李浩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 定增列為第3、4款,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伯青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