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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丙○○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丙○○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
。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郭○康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 林○忠、林○珠依刑法第303條規定加重其刑後, 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筱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 謂允當。本件被告戊○○、癸○○、乙○○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 張其等已經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戊○○、癸○○、己○○、丙○○
固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德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
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時所盛裝之物 ,且該殘渣袋與盛裝毒品之紙杯,與其內所含之MMA殘渣均 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
。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慶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