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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過失傷害 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87年11月21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