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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嘉誼 被 告 陳耀邦 陳佳慧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7號 附民 原 告 莊子歐 送達代收人 潘俊肇 附民 被 告 李盛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5號 附民 原告 吳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附民 被告 李岳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邱金光」部分,均更 正為「丘金光」、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邱金光、周世原、吳 振擇及張永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 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