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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2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2年1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2年12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SR214955),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2年9月30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第五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 聲請費用1,000元,其中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曾寶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嘉澤為死亡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91號 原 告 張文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瓊銘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4,939元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債 務 人 陳愷苓(原名陳姿伶)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債務人繳納。茲依同條 例第8條但書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徐永吉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