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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一)第5行之「至少 」、犯罪事實二(二)第3行及第4行之「至少」,均予刪除 ;犯罪事實二(二)第1行「3時2
欄內所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更正為「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柏 林聖閎 侯廷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而分別
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先後犯行罪質同一、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 價,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持用以於Dcard網站刊登起訴書所載文字之iPhone14 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所用之玩具水槍,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應 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 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第一審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改口否認犯行等情,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 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
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 間為5年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 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