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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2年10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2年9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2年10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陳惠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茲依同條例第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林青美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債務人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劉銹雲 被 告 白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吳彭順妹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 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被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吳忠威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大欽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