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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 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 千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至受刑人為越南籍,是否適用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 ,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核屬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 分之職權,檢察官自得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 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