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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均係越南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其等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均係於民國111年7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保險套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店家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03號 原 告 劉肇宗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審
。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王議賢 林志泓
。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