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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本件服務價值為新臺幣55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 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 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李明錚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灣基隆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潘世華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魏澄瑋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
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上訴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上訴人因一時疏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莊雅婷 被 告 陳縈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莊永全 被 告 董晶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