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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
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
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鄭佑杉即奇昌裝潢材料行 被 告 勤榮輝 勤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又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53號 原 告 侯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光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第6項後段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第6項後段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
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耀昇、陳博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新簡字第2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助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塗雅珺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