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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禎(暱稱「胖胖」)於其自民國109年8、9月間起,參 與郭祖寧(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審 理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盡力彌補其犯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均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紀德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0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 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摻有愷他命、FM2之飲 品讓告訴人於不知情下飲用,以此欺瞞之方
所示之刑 。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所犯私行 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辛○○、壬○○所犯重傷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 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各罪對法益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下列之人有糾紛,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為戊○○之胞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雙方因財產糾紛而有嫌隙,乙○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財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15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皮夾1只、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