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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唐自強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貴揚(原名陳佳珊) 原告因給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詹智翔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 司、劉惠珍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劉惠 珍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王月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經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
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5-33頁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為證(見本院卷 第11-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