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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
所示之刑。末查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
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
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注射針筒1 支因被告持以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使用,而 為其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森林法第5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並經諭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2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
雖漏未記載違規點數3點,惟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 月20日更正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對 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