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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
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士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交 易紀錄、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0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穎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
所示,逾期未為,即駁回 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所示,逾期未為,即駁回 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齡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