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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5號 原 告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卓永祥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許淑女 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3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9號 原 告 黃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光淳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第1項所 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全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國寬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董中信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有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4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務 人 林珠 林東良 一、債務人應向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