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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示部 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而票號WG0 000000號之本票並無發票人簽名,屬無效票,有本件本票影 本在卷可
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代 理 人 傅耕郁 王冠璁 相 對 人 張俊苹
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6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78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 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蔡00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聲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
第2 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仁行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 ○○○ 段000巷○00號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趙志三 住○○市○○區○○里○○路000號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欄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838號強制執 行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