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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 重○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所示之宣 告刑。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 日 施 行,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之罪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 之情形,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
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 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 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3人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
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 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所示之 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前, 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物或為被害人所有,或為被告平日之穿著、非專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
。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所示之刑。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 告上開犯行,均合於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