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翁健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教育部潘文忠部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寶虹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興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至琦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告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0號 原 告 黃淑菁 被 告 徐聖評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第一項所示。 三、此外,原告陳宜欣現已遷出國外且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 未入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而同案原告王玫菁雖於本院前裁定 命補正後,提出經我國駐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
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影本、放款當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電腦帳單、持卡人計息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13號 原 告 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秋月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