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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 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
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俱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 宣告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