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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土地坐落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方興中律師即劉金城遺產管理人 劉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黃義春 上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
訴 人 趙月秀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菁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陳銘智 被 上訴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莉蓁 被 上訴人 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黃銀杏 上列當事
第一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李淑梅之遺產(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面積/金
第1項 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木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徐子祐 陳世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
訴訟費用諭知比例不符,又再審原告及其子女分 別患有疾病,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金額,為此,聲請再審等 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其書狀內容 ,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宇懋股份有
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志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