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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債 務 人 劉喬琳即劉長春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38號 債 權 人 林詮彬即林詮彬建築師事務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0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債 務 人 馬玉英 上列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8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黃義峯(即黃慶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本票記載金額,數字與國字大寫所記載之金額不 同,應以國字大寫之記載認定票面金額為肆萬零參佰零捌元 ,而逾此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蔡長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憲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許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蔚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余奕瑾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余奕瑾已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許傳盛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機車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江楊月鳳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江志強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