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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光碟片、附表四所示之卡匣、與仿冒PS搖桿二十 四個、仿冒混合搖桿三個、仿冒PS控制器一百四十二個、仿冒SS控制器一個 係被告用於販賣,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被告所有之帳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
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既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並徵 得被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