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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8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婉芬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
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
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 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
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朱進慶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詹琇年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
第1至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宋瓊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苑如 被 告 宋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 險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玟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宏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65號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