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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家安 代 理 人 林金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秀卿、林國寅間請求確認贈 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第1、3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 酌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第3項、第6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 定對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擇 合併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對其等為同一給付之請求部分,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
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丙○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元之 記載,更正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於民國
第2項所示。至王沛玲附帶上訴,請 求胡丘俊辰、李健彰即翰昇青菓行再連帶給付其1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王沛 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胡丘俊辰、李健 彰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 號及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刑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家保 上列聲請人與研一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857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翁尚沁 債 務 人 余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976元,及自民國112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司法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司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司法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司法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司法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
。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賴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