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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
不贅載「累犯」)。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上殘留毒品為本件 施用所剩等語,加以此部分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難以析離,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春鳳調解成立,
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本院量 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表達願和解之意願,本院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
不贅載「累犯」)。又本件 同有上訴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 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另於110年3月前某時提供本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戶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吸管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且經以乙醇沖 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藍波刀1支,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竊得如附表所示本案商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塑膠寶特瓶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
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收有對價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