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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被 告
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被 告
第3項所示。原告就勝訴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繳款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第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華宛菁 住○○市○○區○○路00巷0號 張翁素蜜 被 告 簡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陳昭銓 被 告 趙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本件 起訴原係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然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 0750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內容與實際情形有異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張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
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法、補償金額 ,較為妥適。是則原審諭知本件不應准許分割,判決上訴人 之訴駁回之判決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
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法、補償金額 ,較為妥適。是則原審諭知本件不應准許分割,判決上訴人 之訴駁回之判決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盛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