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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戊○○對被害人癸○○、子○○、甲○○等人連開三槍,欲致被害人癸○○ 、子○○、甲○○於死地,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其犯
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甲○○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二人實施傷害犯行所用之鐮刀及木棍等物,並未 扣案,惟未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各一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及永福街口,先藉問路為由向原告甲○○○搭訕 ,再佯以其中一人攜帶現金擔任裝瘋賣傻之角色,
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上午,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李外科」附近,先藉問路為由向原告乙○○搭 訕,再佯以被告丙○○攜帶現金擔任裝瘋賣傻之角
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各一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 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口,先藉問路為由向原告郭藍玉環搭訕,再佯以其中 一人攜帶現金擔任裝瘋賣傻之角色,由被告對原告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計0.五公克),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一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本院調閱查核
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夾鍊袋,因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認為含有毒品 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玻璃頭吸食器一支係犯罪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