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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柳榮達 相 對 人 柳儒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
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
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劉名仁 相 對 人 陳時即陳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 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 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王慧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漢、林心汝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莊郭阿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亞伯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洢楚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9,9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怡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勝修間請求發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