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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胡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王永宏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廖芊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陳鄭權 訴訟代理人 陳芊筑 被 告 邱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安潘台英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被 告 聯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孫彩 陳汪全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為8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行),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欄關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1日起」;關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2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58號 原 告 風詩鈞 訴訟代理人 黃湧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依琳即單依琳間拆屋還地事件,本件原告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堉殷 被 告 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王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
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