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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周欣宜 被 告 高堯楷 黃秀庭即大安中醫診所 林立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高德仁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朱佳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嘉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 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倚萱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何兆莛
第3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胡乃馨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鄒熙華律師 上列聲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李約醄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張義閏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素履
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零捌萬捌仟玖 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洪碩星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王耀德即冠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家
第1項所示。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83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迅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司(ROSE H O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33號 112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即 甲○○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毛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
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應准兩造離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