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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炳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9號 原 告 阮文紹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元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伍智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08年度重 訴字第4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楚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樂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0號 原 告 李婉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翰俊 訴訟代
第一項3,234,714+主文第三項3,141,663=6,376,37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96,243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第一項3,234,7 14+主文第三項3,141,663=6,376,377),上訴利益核為6,376,37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243元。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陳 弘祥、陳信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76,377元(計算式:
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保險契約90年4月18日訂立時,原告甫出 生4個月,參加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就原告言係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依訂約時保險法第105條 之規定,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昌駒 訴訟代理人 黃雍庭 張絮淳 被 告 杰藝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琪 訴訟代理人
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資戶交 易明細、被告結束營業新聞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劉光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宛詩 相 對 人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鴻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建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