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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簡瑜真 被 告 鄭學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 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劉育 昌9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竺芸90,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擔任提款車手,但所獲得之利益甚低, 且被告提領時並不知悉原告受騙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 次序而為異議,而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並非分配表異議之 訴得主張之事由;又系爭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其約 定與一般社會上其他借貸之違約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家偉 寄臺北市○○區○○路000號55之395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泰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第1、2項部分之給付,因被告應為之給 付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 範圍內同免其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宗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金便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江溪濱 被 告 元鼎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陳筠鑫 被 告 梁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曾達煒 被 告 呂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 0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748號 原 告 陳呂月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詹謹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