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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
所示之刑,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 附民原告 田范添妹 附民被告 簡禎儀 一、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曾恩城 曾冠霖 陳宗義 鄭淑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並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丁○○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 某時」更正為「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吳玟萱」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5000元,業據其供承明確,惟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