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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同一筆消費借貸債 權而為請求,僅依照民法第389條規定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4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已有明定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
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 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
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吳紹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
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洪祐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
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潘東林(原名:潘俊清) 一、債
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洪振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
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黃國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
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馮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呂建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
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呂建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
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楊鎧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
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楊鎧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
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翁敏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
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邱冠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