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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惠琴、陳惠貞及被害人 等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鐵製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惟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該工具已丟棄了等語(見偵卷 第78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 淨重17.912公克,驗於淨重17.90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並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 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 ,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共淨重10.39公克,因檢驗取用0.06 公克,驗餘淨重10.33公克,純質淨重共7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 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二手手機(廠牌:三星A23 )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081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 公克,驗餘毛重0.203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6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