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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嘉堂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煥堂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晶翔機電股份有限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余立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柏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郭鈞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 上
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2月8日3時1
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鄭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5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楊琬晴 上列當事人
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孫定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妤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23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被 告 阮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楊博安 追加 被告 楊明祥 付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被 告 林慶東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娜 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