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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95號 原 告 朱芷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悅YES KTV 台中店」間消費糾紛事件, 茲命原
第2項所示 。 五、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837萬2495元,則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萬3962元,相對人於第一審僅繳納3萬5155元,尚 應補繳4萬8807元(計算式:83,962元-35,155元=4
第1、2項所示。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林嘉億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許炳義 許百雄 許本典 許熒男 許炳錕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許炳義 許百雄 許本典 許熒男 許炳錕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且李博惠 於101年12月30日承認有此債權,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迄 未罹於時效,更無庸論及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 明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 附帶上訴人 許瑞玲 以上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吳哲彰等間因111年度訴字第198 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
。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姿杏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楊宏圳 楊麗寶 楊麗滿 楊麗亭 楊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