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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 請書、轉呆日查詢畫面、信用貸款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39至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張春雄即長島水產行 張春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明確記載如附
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所示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第1項、第 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 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郵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