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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
所示。被告3人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本件被告3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
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第一項所示;又被告佑美公司於95年11 月2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 7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 .0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 查詢單各2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
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所示。 三、被告三榮公司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 以現無力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所定期限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甲○○ 號 號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若已背書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