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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三、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4,847元,及其中新台幣239,057元自民 國8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