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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甲○○ 69號 上列聲請人因其(父)被繼承人乙○○(民國41年09月03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7月5日死亡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所示 。 二、被告展慶公司、戊○○、乙○○、丙○○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 簡易資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
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八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所示之 擔保物供擔保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7號提存在案, 就相對人新臺幣97,238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 96年度執全字第58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 意返還擔保金,聲
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12724號 債 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代 理 人 吳忠原 債 務 人 游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12725號 債 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代 理 人 吳忠原 債 務 人 張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
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及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之種類,聲請宣告假 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