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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大麻2包(總驗餘淨重0.7358公克),連同殘留毒品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 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以提領贓款1%計算等語(少連偵 213號卷一第126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 得之報酬為700或8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如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審酌被告本案夥同多名共犯,分持兇器闖入告訴人宿舍, 更將告訴人擄至他處拘禁,毆打成傷,犯罪情節嚴重,被告 在本案更居於招來共犯參與之重要角色,審酌上情,認本案 被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
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營偵字 第1889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均為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將彰銀帳戶交予「吳晨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雖係被 告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犯罪情節 均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又本院係自為第一審判決,自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蔣志 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 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能按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前開款項,且其中經匯入前 揭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係由被告以前開 方式匯出。惟該等款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暱稱 「錢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調解 成立,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甚近等情, 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田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
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 執行刑。 ㈩就犯罪
所示之 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 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行為之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陳鉅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