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 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 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 第337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
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
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
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3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
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 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嗣因兩造業已成立訴訟上調解, 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 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5 號提存書、96年度移調字第74號調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第1 項所示之反擔保金後,聲請撤 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1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 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98 號裁定撤銷確 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
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4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 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己○○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吳律旻暫名,即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 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
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21659號 債 權 人 鍾坤明 債 務 人 鄭龍興即志明環保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216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務 人 郭錦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