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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丙○○下手 行竊,而由被告甲○○在旁伸手進入機台,將4盒商品撥入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參照),是以,個案上應就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 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合理查證義務;反之,若 利用因特定目的而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現代散布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 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本件被告涉犯 恐嚇取財錢罪,法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瑩 林萬福 黃琪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3把,未據扣案,現 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亦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 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仁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為18萬元,然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前審時 ,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履行完畢, 倘再就此18萬元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故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扣案殘刀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其傷 害林洋豪所使用之本案刀具係其撿拾而來,卷內復無證據足 認該刀具係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 ,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王千豪、蔡宗訓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