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
」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1罪、行使偽造私
第2項所示,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並 未扣案;且SIM卡僅係電信公司發給客戶以提供電信服務使 用,在電信合約有效期間,若SIM卡
」欄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被告供稱:酬勞是當日 提領總額百分之2等語(見偵字第23443號卷第33頁、第382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420元【 計
第2項所示之刑。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
。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宥榕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彭鏡濂、陳宥榕明
。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欄(附表 一編號4)諭知其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邱思翰3人上訴意旨以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6日所為111年度原易字第2
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