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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92號 上 訴 人 楊進益 送達代收人 林世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進河等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墊款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 的金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李宥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被 告 吳柏亨(原名:吳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乙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上 訴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第1、2項所示。又按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 割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韻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079號 聲 請 人 羅生傑 相 對 人 賴厚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549號 聲 請 人 周郁恩 相 對 人 王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黃聖全 黃宇涵 黃宇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李思雯 李思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