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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 駕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
(下稱原 處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收受(見桃院卷第61頁),於11 2年6月2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當日是綠燈左轉,被告攔停告發,應提出違法事證錄影畫面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孝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34號 原 告 吳俊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3月22日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 至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7時27分 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有酒精濃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6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煥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61號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4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正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
第1項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景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涉訟輔助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