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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竹苗環保尖端科技有限公司即竹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苗公司)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
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醇蔚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涂樹松 楊明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因事
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帆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 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及帳單 資料查詢報表、歷史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貳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扣除原告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貳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扣除原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
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