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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辛○○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蔡添琴、陳水湶為連帶保證人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與原告簽立委託運輸合約書,期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原告每月結算運費以向被告請款。惟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 月間之運費,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先前所開立用以支付八十九年二至五
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以訴外人康正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 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要旨之權利,法理至明。 四、末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 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 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所示。 二、陳述:被告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北通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 日以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 南北通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六千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
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劉邦遠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爰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 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
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原告 其中三十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另外三十萬元則簽發票據號碼AQ0000000 號同額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五日,上開支票於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其投標工程須繳納押標金為由,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前還款,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又以同一理由,再向原告借得十三萬元。詎被告得款後,即搬遷
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按月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謝耀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戊○○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於泰國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七 日入境本國,嗣原告因受限於法令無法於本國工作,乃常與原告發生爭執,並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返回泰國,拒與原告履行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結識並開始交往,因而懷孕,經被告一再請求,雙 方於同年七月一四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然依吾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